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药品、危险化学品等特殊商品除外。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八条 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表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
第十条 强制性标准中对定量包装商品的允许短缺量以及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对因水份变化等因素引起净含量变化较大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规定条件下商品净含量的准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检查进行的检验,应当由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愿开展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保证计量诚信。鼓励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建立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计量诚信。
自愿开展计量保证能力评价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按照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进行自我评价,评价达到要求的,应当通过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上进行自我声明。声明后即可在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我声明后如企业主体资格、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品种或规格等发生变化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自发生变化一个月内主动进行再次声明。
第十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达不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工作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验数据的。
(二)违反《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计量检验的。
(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检验的。
(四)擅自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的。
(五)利用检验结果参与有偿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预包装商品是指销售前预先用包装材料或者包装容器将商品包装好,并有预先确定的量值(或者数量)的商品。
(二)净含量是指除去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商品的量。
(三)实际含量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通过计量检验确定的商品实际所包含的商品内容物的量。
(四)标注净含量是指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上明示的商品的净含量。
(五)允许短缺量是指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的最大允许量值(或者数量)。
(六)检验批是指接受计量检验的,由同一生产者在相同生产条件下生产的一定数量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或者在销售者抽样地点现场存在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
(七)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是指由同一生产者生产,品种、标注净含量、包装规格及包装材料均相同的定量包装商品。
(八)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也称C标志,C为英文“中国”的头一个字母)是指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规定式样,明示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的计量保证能力达到规定要求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同时废止。